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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471号

471王凤州、李全云与刘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凤州,李全云,刘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71号申请执行人王凤州,男,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李全云,女,1961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宁,男,1985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王凤州、李全云与被执行人刘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宁赔偿原告王凤州、李全云各项损失共计160098.39元,已付35000元,余额12509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刘宁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7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王善民执行员 程冬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