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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2238号

张长福与大连花园口天宇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长福,大连花园口天宇纸业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238号

原告:张长福,男。

委托代理人:蒋鑫,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同子,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花园口天宇纸业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清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良诗,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长福诉被告大连花园口天宇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唐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鑫,被告大连花园口天宇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良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大连花园口天宇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清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长福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孙同子未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翻建厂房,经宋维千介绍我(包括宋维千在内19人)为其翻建厂房,我从事小工工作,双方约定我每天劳务费为150元,工作33天,经结算劳务费共计4950元,由工长宋维千向我出具劳务费列表。宋维千系于帅福介绍到被告处干活,我们都是给被告出劳务,即使是宋维千雇佣我干活,我也只起诉被告。该劳务费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也没有找原告为被告公司干活,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也不存在劳务费的问题。2、起诉状中提到的宋维千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公司工长,更不是被告公司授权的代理人。3、如果原告起诉的证据是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工资列表,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人签字。签字确认的人是宋维千,原告应向宋维千主张权利。4、本案不排除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诉讼。5、被告公司翻建厂房时与案外人于帅福有过约定,被告已承包给于帅福,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天宇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清波与肖良诗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肖良诗以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天宇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的名义,与案外人于帅福就其翻建厂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翻建其坐落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肖泊村前肖泊屯的部分厂房,乙方负责施工,包工包料。因承建该房屋所需购买的建筑材料,由于帅福向肖良诗支付材料款,肖良诗负责购买,承揽加工费计算标准为:瓦工大工为350元/天、瓦工小共为150元/天。该工时日后实际发生量以甲方最终确认为准。因该房屋翻建后,乙方租用,故双方同意乙方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抵顶乙方承租该房屋及土地等租金,具体以双方的租赁协议为准。该房屋建成后,乙方应立即租用,若不租用该房屋及土地时,则乙方支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等,乙方无权向甲方索要。协议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肖良诗签字,乙方于帅福签字。原告称宋维千经于帅福介绍包括原告和宋维千在内共19人到被告处翻建厂房,原告从事小工工作,每天劳务费150元,共33天,欠劳务费4950元,由宋维千出具记载原告及另外18人劳务费情况,但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清波和肖良诗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给付上述劳务费。另查,在庭审中案外人宋维千自认,是其雇佣原告和另外17人到被告处翻建厂房的。经释明后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劳务费,不起诉宋维千。再查,宋维千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宋维千与刘勇怀签订了承建被告厂房的协议,由宋维千包工包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宋维千签字的未付劳务费结算单、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于帅福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宋维千与刘勇怀之间签订的厂房地面施工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雇佣原告出劳务。庭审中,案外人宋维千自认是其雇佣原告等18人出劳务,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还坚持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是错误的;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举证不足以证明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2014年4月11日被告与于帅福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被告与于帅福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现已查明,宋维千不是被告公司职员,那么宋维千与被告之间就构不成表见代理,所以就不能认定是被告雇佣原告等19人出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雇佣其出劳务的,故对被告的部分辩称理由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应予以驳回。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宗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许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