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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455号

济南宝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田常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济南宝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田常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455号

原告:济南宝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继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岱明,系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常柱,男,生于1976年5月2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宝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宝凯公司)诉被告田常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本荣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宝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岱明,被告田常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宝凯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7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并未辞退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元。

被告田常柱辩称,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7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济南宝凯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成立,系从事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土石方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常柱系原告济南宝凯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10月离职。被告田常柱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济南宝凯公司未为被告田常柱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田常柱于2015年11月18日以原告济南宝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被

申请人: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74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元。2016年3月17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7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元;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

原告济南宝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田常柱称,其从2009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司机、泵工的工作。工资一开始是1200元,2014年开始变为1700元,工资由工资和工地补助组成,每月工资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离职前一年每月工资平均5000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济南宝凯公司的经理宋继峰通知被告田常柱不要再来上班了。原告田常柱称其申请仲裁时主张的10200元是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得出。原告济南宝凯公司对被告宋继峰陈述的工资情况没有异议,对其陈述的离职原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济南宝凯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成立,被告田常柱称其2009年2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0年6月30日建立。原告济南宝凯公司称被告田常柱2015年10月系自动离职,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济南宝凯公司应按照被告田常柱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田常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田常柱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济南宝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常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济南宝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本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肖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