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云兵,男,1988年9月7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3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个零六个月,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云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庄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迪、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古云兵伙同他人到泸西县永宁乡舍者新村,将被害人何X1停放在家门外的一辆五星牌三轮汽车盗走。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汽车价格为人民币210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何X1。上述事实,被告人古云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盗车辆照片,被害人何X1、罗XX陈述,证人高XX、何X2、王XX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古云兵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格达人民币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云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云兵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古云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古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庄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