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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1816号

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816号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阚士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北段。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公司职工。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华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远华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华公司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19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7日24时止。2016年5月9日17时23分,原告车辆驾驶员慕红武驾驶豫H×××××/豫H73**挂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行驶至2229km处时,与前方陕E×××××号车尾部相撞,陕E×××××号车由于惯性又与苏K×××××号车、浙F×××××号车、鲁Q×××××号车连环追尾相撞,陕E×××××号车车头又与浙F×××××号车车尾发生碰撞,苏K×××××号车车头与前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5月9日作出335702JWSG012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红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4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09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13550元。原告远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慕红武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为浙江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协议、湖州高速施救服务协议、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应予支持。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远华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109000元,连同其支付的施救费2450元、评估费2100元,合计11355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田朋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