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森,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
书记员郭益玲,被告人郭海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22时,被告人郭海森在海口市美苑路瓦灶村505号怡缘宾馆四楼楼梯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云某某贩卖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郭海森处扣押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400元;从云某某处扣押“K”粉疑似物一包。经鉴定,从云某某处提取的白色晶体一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84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海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化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人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海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84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海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1包(净重1.8414克),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40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 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微微速录员 郑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