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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48号

新余市大众调味商贸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渝水区祥和蓝盾酒店、王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余市大众调味商贸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祥和蓝盾酒店,王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48号原告新余市大众调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胜利北路副食批发市场D栋12、13号。法定代表人邹小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思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祥和蓝盾酒店,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北路****号。经营者郭秋兰,女。被告王金平,男。

原告新余市大众调味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祥和蓝盾酒店(下称第一被告)、王金平(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审查立案,于2016年5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平、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陆续向被告供应调味料等生活用品,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95126.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512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原告送调味品给被告的事实没有异议,拖欠295126.5元货款本金予以认可,但不应该计算利息。第二被告辩称,此事与其无关,其只是第一被告的一名打工人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进仓单五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5126.5元。第一被告质证称,因为法定代表人不是实际经营者,所以对进仓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称,进货入仓由其经手,其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

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为郭秋兰。第一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定代表人为郭秋兰,但其不是实际经营管理。第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工资表、证明。证明:其是第一被告的员工。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证明第一被告和黄小平拖欠原告货款295126.5元。第一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评判如下:原告与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质证时,仅第一被告对进仓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余均没有异议,但第一被告答辩时对拖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诉称、庭审笔录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陆续向第一被告供应调味料等生活用品,第一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95126.5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仓库保管员。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货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调味料,第一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295126.5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29512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该货款未正式结算,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员工,并不是买卖合同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其接收调味料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因此,关于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祥和蓝盾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大众调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126.5元;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大众调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8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祥和蓝盾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丹丹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