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明利,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强奸罪移交至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仇某某,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明利犯强奸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明利及其辩护人仇万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田明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认为本案涉及的赃车有手续,他只是帮别人进行卖车。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田明利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较小,亦未得到好处,且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1、2011年4月19日晚22��许,被告人田明利来至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营里村北(故市街道南200米)处路边,将骑自行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强行拉至路边的小麦地里,采用言语威胁、卡脖、捂嘴等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行为。2、2011年5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明利来至渭南市临渭区渭双路,将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某强行拉至路边小麦地里,采用言语威胁、卡脖等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行为。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22时许报警称其被一男子强奸;被害人李某某于2011年5月4日21时许报警称其被一男子强奸。2、抓获经过及落实被告人田明利身份的经过证实,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述名为“王军��的犯罪嫌疑人抓获,10月27日西安刑侦局通过DNA信息比对,并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网上作战,联手确定了“王军”的真实身份为田明利,田明利于2011年因涉嫌强奸罪被临渭分局上网追逃。3、羁押证明证实,田明利因强奸案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上网追逃,于2015年9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抓获,并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2015年12月3日由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民警押解归案。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9日晚22时许,其放学后在骑自行车回家的途中,当行至故市镇南街排碱渠向南约100米时,一名中年男子通过借口搭乘其自行车,骗其至生产路上时,强行将其拉至生产路南边的小麦地里,采用卡脖、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4日晚20时许,其在沿本区渭双路回家的途中,一名中年男子通过借用手机为借口,强行将其拉至路边小麦地里,采用言语威胁、卡脖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6、证人郭某、翟某某的证言、二被害人的妇科检查记录、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当晚医生协助公安干警提取二被害人的阴道分泌物。7、渭公(临)勘[2011]03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4月19日23时许的案发现场情况。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干警于2011年5月4日晚22时,提取被害人李某某白色连衣裙一件,以供作DNA比对。9、渭临环勘[2011]003号[2011]K610502010999201105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4日晚22时许的现场情况及公安民警分别提取卫生纸团,牛板筋残片一片、蓝料袋一团、卫生纸二团、内裤一条、食品包装袋半个、人民币二张、超市小票一张、卫生巾一条的情况。10、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物)字[2016]002号、05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阴道拭子检出人精,且来源于被告人田明利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1、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渭)鉴(刑技)字[2011]282号鉴定文书、(渭)公(司法)鉴(法物)字[2015]1335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阴道分泌物及现场卫生纸上的精斑来源于被告人田明利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强奸张某某、李某某的人为被告人田明利。1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分别出生于1990年1月2日、1990年4月5日。除上述证据外,还有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情况说明,在逃信息表,身份信息,户籍证明,��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田明利化名王军,为非法获利,在西安市莲湖区土门街道办事处,明知“小刘”(在逃)交给其的新蕾牌电动车为盗窃所得,亦同意代为销售,将该电动车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2300元销售给常宝安(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为436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9月13日6时许,被害人李兆书停放于十里铺东小寨村85号院内的电动车被盗。2、抓获情况说明及落实被告人田明利身份的经过证实,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述名为“王军”的犯罪嫌疑人抓获,10月27日西安刑侦局通过DNA信息比对,并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网上作战,联手确定了“王军”的真实身份为田明利,田明利于2011年因涉嫌强奸罪被临渭分局上网追逃。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6时30分许,其于2015年8月10日购买的陕AA956**号新蕾牌橙色电动车被盗,后公安民警根据该车所装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被盗车辆,电动车行老板跟随民警到派出所。5、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老五”主要从事电动车的销赃事宜,2015年9月13日上午10时到11时之间,他在莲湖区土门开元半岛对面的一个修理铺等“老五”,“老五”骑电动车过来,他们便到了一个很破的小区楼前,他便跟“老五”走到楼后看车,他看到一辆八成多不到九成的新蕾霸道牌电动车停在楼下,他们看完车,确定价格为2300元,由于他身上只有1500元,故他先行支付了“老五��1300元,还欠1000元。他也知道该车系赃车。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老五”是偷电动车并倒卖电动车。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3日出售新蕾牌电动车的人系“老五”即本案被告人田明利。8、被告人田明利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上午,他从“小刘”手中将一辆新蕾牌电动车,在土门坊3号院的主楼后过道,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长安县一个人,该车是“小刘”偷来的车,他知道该车是赃车,也就没有核对车辆手续。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邹明娟的证言,短信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领条,在逃信息表,渭南市临渭分局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明利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核其��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明利犯强奸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明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明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十一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宁
人民陪审员 李华
人民陪审员 张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