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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0423民初360号

池天目与谢克平、彭德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池天目,谢克平,彭德莲,福建省清流县龙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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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0423民初360号

原告:池天目,职员,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谢克平,经商。

被告:彭德莲,兴悦旅行社经理,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福建省清流县龙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津酒店),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68306774-8。

法定代表人:谢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池天目与被告谢克平、彭德莲、龙津酒店���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天目、被告谢克平、龙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谢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天目诉称,被告谢克平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6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61万元,利息每月1.21万元。该借款由被告龙津酒店担保,并用被告龙津酒店位于清流县龙津镇迎宾路1幢12号约347.23㎡房产作为被告谢克平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款项出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利息11.36万元。该债务系被告谢克平与被告彭德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彭德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利息11.36万元及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谢克平、龙津酒店辩称,借款属实,是以答辩人的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该款用于酒店的经营管理,由龙津国际大酒店担保;该借款与被告彭德莲无关。答辩人已经支付了8万元给原告,要求减免利息。被告彭德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克平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61万元,并向原告池天目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池天目借到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借款利息每月壹万贰千贰佰元(即月利率2%),该借款用于酒店周转经营,龙津酒店为该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池天目与被告谢克平、被告龙津酒店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龙津酒店同意将位于清流县龙津镇迎宾路1幢12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若被告谢克平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池天目放弃上述房产的抵押权,并同意按未付利息的50%收取利息;若被告未能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龙津酒店同意将上述房产按约定转让给原告,借款本息转为购房款等,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谢克平偿还利息8万元后未再偿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谢克平与被告彭德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谢克平与被告彭德莲的夫妻关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池天目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协议书》原件一份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谢克平以个人名义借款,且被告谢克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该行为属于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该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谢克平个人承担。故原告池天目��求被告谢克平偿还借款本金为6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德莲对被告谢克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被告彭德莲不能证明原告池天目与被告谢克平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谢克平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谢克平与被告彭德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池天目知道该约定,故被告谢克平与被告彭德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克平向原告池天目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德莲与被告谢克平应共同偿还。被告龙津酒店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谢克平出具的《借条》上盖章,是其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但该借条对该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龙津酒店应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津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克平、彭德莲追偿。被告彭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克平、彭德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池天目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6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8万元);

二、被告福建省清流县龙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福建省清流县龙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克平、彭德莲追偿。

四、驳回原告池天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6元,由被告谢克平、彭德莲、福建省清流县龙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木  森

审 判 员 巫  金  秀

人民陪审员 邱  春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紫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