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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1224刑初51号

韦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韦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12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班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路过隘洞电厂前的小路时看到被害人韦某丁在其前面正在数钱,其便上前拦住被害人韦某丁要钱,韦某丁不给,其抓拉韦某丁衣服,摔其倒地,强行从韦某丁的裤子口袋里掏出16元现金,后往隘洞街方向逃跑。被告人韦某甲逃到隘洞街上后用抢得的钱消费了一包3元的香烟及一瓶3元的饮料,后其在隘洞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韦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东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韦某丁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桂脑司鉴(2016)精鉴字第131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代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高

审 判 员  覃文铭

人民陪审员  陈耀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步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