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小学文化,无职业。2010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北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系缓刑期间再犯罪,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二年六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高中文化,黑龙江省讷河市高速公路收费站路政科科员。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北安农垦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与张某、蔡某某、蔡某甲在龙镇农场某烧烤店二楼包房内吃饭,因同到该饭店准备吃饭的被害人张甲路过包房往里看一眼,王某某便与其发生口角,洪某某伙同王某某走出包房,王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张甲头部一下,洪某某用拳头殴打张甲嘴部致伤,后被人拉开。当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等人吃完饭下楼又碰见正要离开的张甲、张某某等人,洪某某对张甲再次殴打,王某某用啤酒瓶子打欲上前拉仗的张某某头部一下,洪、王二人被拉开后离开。经法医鉴定:张甲口唇创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头、面部创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洪某某于2016年3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系主犯,王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洪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与张某、蔡某某、蔡某甲在黑龙江省龙镇农场某烧烤店二楼包房内吃饭,因同到该饭店准备吃饭的被害人张甲路过包房时往里看了一眼,王某某便与其发生口角,洪某某伙同王某某走出包房,王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张甲头部一下,洪某某用拳头殴打张甲嘴部致伤,后被人拉开。当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等人吃完饭下楼时,又碰见正要离开的张甲、张某某等人,洪某某对张甲再次进行殴打,王某某用啤酒瓶子打欲上前拉仗的张某某头部一下,洪、王二人被拉开后离开。经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甲口唇创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头、面部创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洪某某于2016年3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张甲、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张甲、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调查笔录、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2.证人张某某、范某某、崔某、李某某、刁某某、刘某甲、张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甲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5.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北垦)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人、本院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洪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洪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牟进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