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711号
原告:任甫平,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芜湖市鸿瑞航运公司经理,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朱炜,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秦敏,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朱炜。本院在审理原告任甫平诉被告朱炜、秦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甫平于2016年7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炜、秦敏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甫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韩先明
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