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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711号

任甫平与朱炜、秦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甫平,朱炜,秦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711号

原告:任甫平,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芜湖市鸿瑞航运公司经理,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朱炜,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秦敏,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朱炜。本院在审理原告任甫平诉被告朱炜、秦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甫平于2016年7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炜、秦敏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甫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韩先明

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