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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818号

唐某甲与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苗苗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唐某甲,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苗苗幼儿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818号

原告:唐某甲,男,201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原告唐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原告唐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国斌,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苗苗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05779969-3),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天堂村10组。

法定代表人:张再英,校长。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苗苗幼儿园(以下简称苗苗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鸿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张望川、委托代理人李国斌与被告苗苗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张再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唐某甲于2015年3月1日到被告苗苗幼儿园受教,2015年3月10日在该园坐滑梯时跌下受伤,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医疗费由被告垫付。2015年12月25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甲颅脑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7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责任划分应一九开。

被告苗苗幼儿园辩称:1、原告在我幼儿园内遭受人身损害属实,我园方老师当时都在滑梯旁,只是事情发生太快,未能及时拦阻,这应该是意外事故,并不能说明我们没有尽到责任;2、从在幼儿园摔伤后,我一直陪在原告身边;本案事故发生后,对孩子受伤一事,我园方已做到应该负责的责任,孩子摔伤后我方已垫付3万左右费用;3、我认为本案责任划分应二八开比较合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于2015年3月1日到被告苗苗幼儿园处接受教育,2015年3月10日原告唐某甲在该园内坐滑梯时跌下受伤,立即被送往双桥经开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建议,于当日即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建议,又于当日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2015年12月25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甲颅脑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6年2月3日,被告苗苗幼儿园对唐某甲的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9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唐某甲颅脑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原告唐某甲于2011年10月1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唐某甲受伤后,被告苗苗幼儿园已垫付医疗费25333.75元,并预付原告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55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材料、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苗苗幼儿园学习期间因乘坐滑梯跌倒致伤,被告苗苗幼儿园作未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苗苗幼儿园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剩余10%的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唐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25533.7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00元,其余均为被告苗苗幼儿园垫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符合当地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无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主张。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示充分依据对唐某甲出院后的护理必要性予以证实,故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不予采信,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主张,对住院9天的护理费予以确认为900元。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478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6、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8、第一次鉴定费用1300元,有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第二次鉴定费用3150元,有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原告主张的在第二次鉴定中产生的门诊检查费815.5元,有相关票据为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原告主张的在第二次鉴定中产生的专家会诊费、邮寄费130元,有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张收据为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唐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总损失为90557.25元,即被告苗苗幼儿园应赔偿其81501.5元(90557.25元×90%)。因唐某甲受伤后,被告苗苗幼儿园已垫付医疗费25333.75元,并预付原告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5500元,故被告苗苗幼儿园还应赔偿原告50667.75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苗苗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0667.75元(已品迭被告已垫付或预付的款项);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4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苗苗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廖鸿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