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19号
原告:王建功,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元,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斌,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丽,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明虎,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凤英,女,1952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张继平,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晓燕,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建功诉被告冯斌、李丽、王明虎、曹凤英、张继平、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元,被告冯斌、王明虎、张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曹凤英、李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986667元(月利息:2%,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共计3986667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到案结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为2%;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斌、王明虎、张继平于2013年3月22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5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3%,按月结息。另,被告曹凤英是被告王明虎的配偶,被告李晓燕是被告张继平的配偶,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单原件两张、银行转账凭证四张,证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冯斌、王明虎、张继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2日被告冯斌、王明虎、张继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3%;
二、结婚登记信息两份,证明被告冯斌与被告李丽于2008年8月1日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张继平与被告李晓燕于2009年8月9日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三、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王明虎和被告曹凤英于1971年1月20日结婚,2015年12月17日离婚,本案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冯斌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在被告王明虎家出具条据之后,原告说签完支付款项,但后来没有支付款项。被告冯斌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明虎辩称:不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当时借款是通过被告王明虎介绍的,原告并没有钱,说是想办法筹钱,期限为半年,后来被告王明虎提出借款200万元,分三次打款,分别是3月22日100万元、4月7日70万元,5月22日是225000元,原告扣除了利息7万多元,并没有向被告出借诉讼的数额,当时约定被告王明虎是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半年,现在担保期限已过,被告王明虎不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冯斌向被告王明虎借款220万元,所以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冯斌,原告是打入被告王明虎的账户,但是被告王明虎偿还了其在恒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当时原被告签订过合同,原告从签订合同、出具借款单之后,至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合同,诉状当中没有提过合同是和事实不符的。本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1年11月份,原告收取的月利率3.3%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收部分应当计入本金。
被告王明虎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借款单一支、借条一支,证明本案原告将出借款打入被告张继平账户,是因为被告冯斌欠付被告张继平200万元,被告冯斌从原告处借款之后直接向被告张继平还款。被张继平辩称:借款单上面被告张继平名字是本人签的。被告张继平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曹凤英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王明虎在与被告曹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原告从未告知被告曹凤英,被告曹凤英完全不知情;原告经被告王明虎放高利贷于被告冯斌,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凤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曹凤英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丽、李晓燕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王建功对被告王明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冯斌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被告王明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冯斌和被告王明虎确实签订过协议,是因为被告冯斌和被告王明虎合伙购买地,当时被告王明虎陈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将款打入被告冯斌账户,但是后来被告王明虎中途不买地了,也没有给被告冯斌打款。被告王明虎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签字是本人所签,其他内容是原告所填写,对原告证据二、三没有异议。被告张继平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王明虎证据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被告冯斌、王明虎、张继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明虎提供的证据,是其与被告冯斌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支,被告冯斌在第一借款人一栏中签字捺印,被告王明虎、张继平在第二借款人一栏中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王建功将上述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王明虎账户。2011年4月7日,原告王建功向被告王明虎账户转入70万元;2011年5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王明虎账户存入240800元。2011年5月2日,被告冯斌、王明虎、张继平对上述两笔转账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冯斌在第一借款人一栏中签字捺印,被告王明虎、张继平在第二借款人一栏中签字捺印。该借款借据右上角备注:2011年4月7号汇出70万元,2011年5月2号汇出的30万元扣170万利息5.48万元,实汇24.52-0.44万元=24.08万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按月利率3.3%已付7个月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冯斌、李丽于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仍存续。被告张继平、李晓燕于2009年8月5日补领结婚证,婚姻关系至今仍存续。被告王明虎、曹凤英于197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打款凭证能够认定,被告冯斌、王明虎、张继平向原告王建功借款的事实,且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还款份额的事实,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王明虎辩称其为担保人,但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的身份为借款人,且庭审中也认可其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及其借款人身份,故被告王明虎辩称其为担保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利息期间的认定,原告认可被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估算从2011年11月15日起主张利息,具体付利息期间不清楚,被告主张已支付7个月利息,每月按月利率3.3%支付66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从2011年5月2日,即第二笔借款借据出具之日起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原告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主张利息未损害被告利益。关于已付利息的调整及下欠本金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主张将超出部分的利息从本金中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实际打款金额1940800元为基数对已付利息进行调整并对超出部分予以抵充本金。从第二笔2011年5月2日借款至第一次支付利息,即2011年6月2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58224元(1940800元×3%),被告实际按本金200万元,每月按月利率3.3%支付66000元,多付7776元抵充本金后下欠本金为1933024元。至7月2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57990.72元(1933024元×3%),实际支付66000元,多付8009.28元抵充本金后下欠本金为1925014.72元。至8月2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57750.44元(1925014.72×3%),实际支付66000元,多付8249.56元抵充本金后下欠本金为1916765.16元。至9月2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57502.95元(1916765.16×3%),实际支付66000元,多付8497.05元抵充本金后下欠本金为1908268.11元。至10月2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57248.04元(1908268.11元×3%),实际支付66000元,多付8751.96元抵充本金后下欠本金为1899516.15元。至11月2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56985.48元(1899516.15元×3%),实际支付66000元,多付9014.52元抵充本金后下欠本金为1890501.63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借款本金1890501.63元及其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2011年3月22日借款100万元和2011年4月7日的打款70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5月2日的利息计入本金出具了借据,而本院按实际打款数额为基数从2011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并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核减了本金,故本院支持原告上述两笔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5月2日的利息38333.34元(100万元×2%÷30天×40天+70万元2%÷30天×25天)。关于被告李丽、曹凤英、李晓燕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冯斌和被告李丽,被告张继平和被告李晓燕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明虎和被告曹凤英于197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斌、李丽、王明虎、曹凤英、张继平、李晓燕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冯斌、王明虎、张继平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为被告冯斌和被告李丽,被告张继平和被告李晓燕,被告王明虎和被告曹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丽、曹凤英、李晓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斌、李丽、王明虎、曹凤英、张继平、李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功借款本金1890501.63元及其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冯斌、李丽、王明虎、曹凤英、张继平、李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功2011年3月22日借款100万元和2011年4月7日的打款70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5月2日的利息38333.34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94元,由原告王建功负担1336元,由被告冯斌、李丽、王明虎、曹凤英、张继平、李晓燕负担37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庆达玛尼
代理
审判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睿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