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898号原告林国华,男,1961年2月19日,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潘毅孟,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繁华,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新周、张欣,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783028-1。法定代表人陈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佳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爱虹,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毅孟,被告郭繁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周、张欣,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佳军、赖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华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林国华医疗费3535.1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403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误工费28324.8元(52480元/年÷365天/年×197天)、辅助器具费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60元(33275元/年×20年×20%+23520元/年×5年×20%÷7)、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220元、车辆修理费1595元等共计212344.97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繁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因被告郭繁华系醉酒后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答辩人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项目主要意见为: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570元计算较妥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应根椐答辩人定损金额确认。被告郭繁华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项目主要意见: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主张偏高;护理费主张偏高,且答辩人已支付护工护理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9日0时50分许,被告郭繁华醉酒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从龙岩市新罗区龙川路沿陵园路往九一北路行驶,行至陵园路龙岩市卫生学校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林国华驾驶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国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143897.04元(被告郭繁华支付其中的130361.87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其中的10000元)。原告主要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物等。2015年5月3日,原告因购买拐杖花去100元。原告驾驶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花去车辆维修费1595元、施救费220元。2015年9月22日,经福建正泰司法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构成九级伤、护理期为15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
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郭繁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永定区虎岗镇龙溪村,属于农村。原告自2008年左右至事故发生前,向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园田塘村村民王建峰、王美珍、江秋文等人租赁农田,以销售自己种植的香菇、食用菌等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居住于在田边搭建的简易房。原告母亲沈巧英于1939年9月11日出生,其同育有7个子女。
四、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郭繁华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系其事故发生前向他人购买,该车原车牌号为闽F×××××号。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载明: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五、受害人获赔情况:被告郭繁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中的130361.87元、其他费用1000元。被告郭繁华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1名护工的护理费6480元。被告中保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由于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医疗费和护理费,本院据此确认被告郭繁华在本案中的已付款为1000元。被告中保公司已付的10000元,虽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已付款,但应视为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履行完毕赔偿责任。
六、其他情况:诉讼中,被告公交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以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尚未获赔的医疗费3535.1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7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30元/天×57天)。
三、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4万余元,现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70元。
五、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伤情严重,住院57天。其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的护理费已由被告郭繁华支付。现原告以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为由另行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50天,故原告出院后护理应按93天(150天-57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其出院后护理按50%的护理程度计算较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5580元(93天×120元/天×50%)。
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园田塘村,属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现主张一次性残疾赔偿金133100元(33275元/年×20年×20%),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沈巧英至原告定残时年满76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应按5年计算,沈巧英共育有7个子女,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60元(23520元/年×5年×20%÷7),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60元(133100元+3360元)。
七、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97天,未超过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的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销售自己种植的香菇、食用菌等为主要收入来源,收入来源属农业范畴,误工费标准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18天/天计算较妥,即原告误工费为18947.46元(197天×96.18元/天)。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郭繁华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花去1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95元、施救费22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繁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70元、护理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60元、误工费18947.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595元、施救费2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80117.63元。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闽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因被告郭繁华系醉酒后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虽闽F×××××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但由于被告郭繁华系醉酒后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约定,该情形下对第三者(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完毕,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60元中的110000元。被告郭繁华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70117.63元(180117.63元-11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69117.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林国华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繁华应赔偿原告林国华70117.63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69117.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林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为2240元,由原告林国华负担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郭繁华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诗雅(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