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944号原告魏凤珍,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於仁根,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定,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9955860249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公司员工。
原告魏凤珍诉被告赵文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赵文定、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魏凤珍诉称:2014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赵文定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盈丰村路段,与原告魏凤珍沿村道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文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8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合计79169.48元。扣除被告赵文定已支付41000元,尚应赔偿38169.4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文定赔偿。
被告赵文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已垫付部分费用,其依法应当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被告赵文定垫付的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与事故无关的费用937.78元应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109元/天,时间认可7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事发后,被告赵文定向原告预付41000元并垫付部分门诊医疗费用。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及被告赵文定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与事故无关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原告实际伤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尚属合理,对原告相关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项66041.78元:医疗费60891.78元(不包括被告赵文定垫付的门诊费用)、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二)死亡伤残赔偿项12427.70元: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交通费酌情核定500元。(三)财产损失项100元:衣物损失酌情核定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527.70元(10000元+12427.70元+100元)。被告赵文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赵文定予以赔偿,故被告赵文定应当赔偿原告56041.78元(66041.78元-1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1000元,尚应赔偿1504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凤珍22527.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赵文定赔偿魏凤珍15041.7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魏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交纳377元,由魏凤珍负担6元,赵文定负担371元。赵文定应负担的受理费371元,魏凤珍已向本院预交,由赵文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魏凤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卢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