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2009年6月3日,因吸毒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24日,因吸毒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2日,因吸毒被靖宇县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27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9月27日,张因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3日,因吸毒被靖宇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6年3月18日,因吸毒被靖宇县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通知了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且征询了被告人的意见,于2016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2016年2月末在其住宅靖宇县靖宇镇影东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内容留徐某某(已另案行政处罚)吸食过两次毒品;2016年3月初张某某在其住宅内容留郭某某(已另案行政处罚)吸食过一次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靖宇县靖宇镇影东小区的住宅内容留徐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过毒品两次;2016年3月初,在其住宅内容留郭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白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7日,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被告人张某某从白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解至靖宇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调查,当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为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案件来源系白山市强制戒毒所在调查中张某某的坦白交代发现线索,白山市强制戒毒所移交给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侦查。2、归案情况,证明2016年4月7日9时,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到白山强制戒毒所将张某某解回靖宇县公安局接受调查。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4月7日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靖宇镇影东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进行搜查,并未搜出相关犯罪证据。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张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2009年6月3日,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09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2日张某某被靖宇县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9月27日,张某某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9月27日,张某某因再次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3月3日张某某因吸毒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6年3月3日张某某因再次吸毒被靖宇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二份,证明2016年4月6日检测徐某某近期有吸毒行为;2016年4月11日检测郭某某近期有吸毒行为。7、行政处罚决定二份、办案说明二份,证明2016年4月6日徐某某因在张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并靖宇县公安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4月11日郭某某因在张某某家中吸食毒品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8、办案说明二份,证明张某某供述中的“徐臣”和“徐某某”为同一人。张某某2016年4月11日笔录“郭俊”和“郭某某”为同一人。9、办案说明,证明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的其公诉的王大林,因无详细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尚未找到。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末,张某某在靖宇镇影东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容留徐某某吸毒二次,2016年3月2日,张某某在靖宇镇影东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容留郭某某吸毒的事实与经过。11、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2016年4月7日,张某某指认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为靖宇县影东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吸毒地点为客厅。12、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称其容留在其家吸毒两次的人为徐某某;张某某辨认称郭某某在其家中吸毒一次。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2月末,曾在张某某靖宇县影东小区的某个五楼住宅内吸食了两次毒品。14、证人徐某某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徐某某指认是在影东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张某某家吸食的毒品。徐某某辨认张某某为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初,其在张某某的影东小区某住宅中吸食冰毒一次。16、证人郭某某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某指认是在影东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张某某家吸食的毒品。郭某某辨认张某某为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拘留,且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三次,仍不悔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天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