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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638号

毛某与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638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沈卫峰,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祁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卫峰,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5年4月5日16时许,在宝应县安大公路与芦氾路交叉路口,被告周某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原告毛某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毛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查,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09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400元、车辆损失460元,合计71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车辆驾驶人驾驶证、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在2015年4月5日16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事实;证据4、苏D×××××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5、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证据6、休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骨折休息两个月的事实;证据7、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事故损坏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无法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公司认为该案存在骗保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医疗费部分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6时许,在宝应县安大公路与芦氾路交叉路口,被告周某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原告毛某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毛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宝应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参与了调处。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带垫了相关医疗费用976元,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000元。现因原、被告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损失976元及交通费100元,合计1076元,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周某10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员 祁 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崔梦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