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7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住所地:舞钢市垭口文化路11号(邮政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700929361。负责人董芳,行长。委托代理人栗元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员工。被告李航洋,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程琼,女,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被告李航洋、程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栗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航洋、程琼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航洋、程琼以其经营的舞钢市誉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用款为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由李航洋、程琼个人商铺作抵押(房权证号:舞房权证字第××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航洋、程琼于2015年1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约定每月按照合同进行偿还;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李航洋、程琼从2016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自2016年1月份起连续逾期2次,截止2016年3月14日欠我行本金27.006135万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381.8元,共计27.14431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航洋、程琼偿还原告截止结余本金27.006135万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381.8元,共计27.144315万元;2016年3月14日以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2.4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航洋、程琼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被告李航洋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进加工原材料,借款期60个月,年利率为7.8%,逾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逾期年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若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将借款本金28万元汇入被告李航洋账户。该笔借款发生后,2016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被告李航洋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6782万元。截止2016年5月7日,被告李航洋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48321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程琼与被告李航洋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航洋、程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李航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借款虽未到期,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航洋停付本息的行为已实际违约。因此,对被告李航洋仍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的结余本金25.483218万元及自2016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借款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被告李航洋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进行清偿。该债务系被告程琼与被告李航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对此借款,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航洋、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本金25.483218万元,并自2016年5月8日起继续按逾期借款年利率11.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被告李航洋、程琼连带负担5123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
审判员 黄 璜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