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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执13号

张小莲与吴锐思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小莲,吴锐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4执13号申请执行人张小莲,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执行人吴锐思,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申请执行人张小莲与被执行人吴锐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锐思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小莲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房屋、车辆、银行存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吴锐思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经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措施仍未能结案,现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小莲如发现被执行人吴锐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2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

审判员  刘丽芳

代理

审判员  任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