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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1249号

刘辉与郑永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辉,郑永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249号原告刘辉。被告郑永权(又名郑权)。

原告刘辉与被告郑永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被告郑永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诉称:2016年3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我和郑权(郑永权)之前约好解决刘金荣土地纠纷问题,协商不了,被告郑权喊其父母和当地村民把我拉住,被告郑权用右手抓住我左手食指,说非要把我的食指折断,当时把我的衬衣扯破,郑权打电话叫他连襟余六过来帮忙打架,被告郑权用拳头多次打我头部左上方,当时有短暂昏迷,脚踢我腹部,被告郑权多次把我打倒在水泥地,抓我头发头部撞地,当时有短暂昏迷。这样连续打了20分钟左右,蔡河派出所的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录口供,晚上8点多钟放出。我乘出租车到应山就餐后去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住在旅社,第二天经广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以上被打过程有录音见证。现要求被告郑权赔偿我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衣服破损费、诉讼费、营养费共计6000元。原告刘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了轻微伤;证据三、录音一份。以证明是被告与我约好来解决事情的,我们再找村里相互解决这个事情,被告让我给他打电话,被告在电话里侮辱我,我才到院子湾去找他解决这个事。证据四、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08元、鉴定费400元;证据五、证明一份。以证明刘辉在武汉银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龙大酒店膳食部工作是炉台师傅,月工资4800元。

被告郑永权辩称:原告请了一个人在我家门口等我,带的棍子,在我车库里面一棒子打在我的头上,我准备喊人的时候,他把我的嘴巴捂着,我才将他的指头掰着,他打我家里来了,我是自卫。被告郑永权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郑永权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法院在广水市公安局蔡河派出所调取派出所询问当事人刘辉、郑永权、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杨某的笔录,以证明当时打架的情况。被告郑永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在有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再就是原告先去就餐,再到医院,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我造成的。对“证据三”有异议,我不知道这份证据,原告根本就没有通知我,是原告带一个人还有棍子到我家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是武汉的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工资再高也不应由原告赔偿。原告刘辉对被告郑永权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广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该单位和个人均无司法鉴定资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三”只是证明双方有矛盾,为林地发生争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是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部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在检查地医院没有诊断证明,20天左右在异地出具诊断证明,与实际情况相悖,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仅凭单位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法院在广水市公安局蔡河派出所调取的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笔录,均证明是原告刘辉带人和木棍到郑永权家找郑永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刘辉和其外甥带着木棒到郑永权家欲解决刘金荣土地纠纷,被告郑永权不在家。被告郑永权回家后,原告刘辉以为被告郑永权要打他,趁被告郑永权不注意时,抱住被告,被告在挣脱原告时致伤原告。原被告在相互撕扯中被邻居扯开,被告郑永权向广水市公安局蔡河派出所报警,蔡河派出所把双方当事人带回并作了询问记录,对在场的证人取证,但未作具体处理。当天晚上8点多钟原告乘出租车到应山城关就餐后再到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用去CT费200元,第二天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挂号费8元,到广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4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永权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衣服破损费、诉讼费、营养费等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到被告家解决问题,先动手控制被告,在相互撕扯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是其不冷静造成的,其鉴定费、医药费(挂号费)、诉讼费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且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衣服破损费、营养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运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