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0202民二初字第2893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组织机构代码:66212206-6。法定代表人李雄,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韦丽利,该社员工。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中路51号盛华财富时代大厦20-9号,组织机构代码:56679982-7。法定代表人蒋某。被告林某。被告张某。被告蒋某。被告朱某。
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林某、张某、蒋某、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小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林某、张某、蒋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以自有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与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同时,被告林某、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其中,被告林某用其名下的位于梧州市非住宅为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抵押,被告张某用其名下的位于梧州市非住宅为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抵押。另外,被告蒋某、被告朱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由被告蒋某、被告朱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9日向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4年2月21日发放了贷款28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了合同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2536718.89元,本息合计35536718.8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另外,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债务本金及利息,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银行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2536718.89元,本息合计35536718.8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判令被告林某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被告林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梧州市非住宅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地址、土地面积及土地证号等信息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列);判令被告张某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梧州市非住宅(权证号分别为:梧房权证万秀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地址、土地面积及土地证号等信息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列);请求判令被告蒋某、被告朱某对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副本)一份;3、被告林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被告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被告朱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6共同证明本案五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7、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提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8、借款借据2份;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10、《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张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林某、张某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1、《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朱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二被告对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12、抵押物清单一份;1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1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12-14共同证明原告取得被告林某、张某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依法享有抵押权;15、欠款欠息单一份,证明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的情况。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林某、张某、蒋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及所诉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某、张某于2014年2月11日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蒋某、朱某于2014年2月11日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支付借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约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依约承担诉讼费用,同时被告林某以其自有的位于梧州市非住宅的房地产、被告张某以其自有的位于梧州市非住宅的房地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地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有权要求被告蒋某、朱某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00元;
二、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款2536718.89元(以上利息计至2015年6月14日,之后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即被告林某的位于梧州市非住宅的房地产、被告张某的位于梧州市非住宅的房地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蒋某、朱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948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广西杰莱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