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9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余超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水市南边镇经济发展联合总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刘啟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法定代表人卢锐能。委托代理人严柱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诉被告三水市南边镇经济发展联合总社(以下简称“南边经济总社”)、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边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健、被告南边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柱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水市南边镇经济发展联合总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9日,被告南边经济总社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南边营业所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信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农行)农银借合字第96009号。双方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南边营业所向被告南边经济总社提供100000元人民币贷款用于购买材料,还款期限为1996年9月9日至1997年9月9日止,利率按月息9.24‰计算,若逾期未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为保证还款,同时约定了被告南边总公司(原广东省三水市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借款方保证担保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信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经三方盖章确认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南边营业所随即向被告南边经济总社转账支付了上述贷款。但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南边经济总社并未依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9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以及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移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并向两被告分别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同时声明债权已转移的情况,两被告均表示对债权转让情况清楚了解并于2010年9月2日盖章予以确认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在南方日报、2012年12月19日在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在羊城晚报、2014年12月16日在羊城晚报均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对两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进行催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南边经济总社未能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南边总公司作为上述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边经济总社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97904.74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其后实际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24‰加收20%计算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暂合计297904.74元;2、被告南边总公司对被告南边经济总社承担的第一项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农行)农银借合字第96009号信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24‰,逾期加收20%的利息。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9日的南方日报复印件、2013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6日的羊城晚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对于在2010年9月2日原告通过受让债权获得债权并要求其履行的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表示确认,且原告在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不断对两被告的债务及担保责任进行债权催收公告。
被告南边总公司辩称,被告对利息和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异议,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担保时效已过。被告南边总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南边经济总社在诉讼中没有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时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南边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在欠款清单下注明:现我行正式通知您(单位),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您(单位)在本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起两年。同年9月2日,南边总公司在通知书上签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信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依约向被告南边经济总社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南边经济总社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从1996年9月10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996年9月9日至1997年9月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24‰计算,1997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24‰加收20%即月利率11.088‰计算,上述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南边总公司认为利息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计算复利,但合同并未约定可以计收复利,且上述利息已经按照逾期付款加收了利息,基于公平原则,原告主张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边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南边经济总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被告南边总公司于2010年9月2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本金、利息和保证期限,视为合同各方对保证期限进行了新约定。根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期间为自2010年9月2日起的两年。原告先后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6日分别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对两被告进行催收。因此,被告南边总公司辩称担保时效已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边经济总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水市南边镇经济发展联合总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如下:自1996年9月10日起至1997年9月9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4‰计算;自199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88‰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884元,由被告三水市南边镇经济发展联合总社、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淑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海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