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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1098号

磨斌、韦柳融等与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磨斌,韦柳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0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郁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学斌,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磨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柳融。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啸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磨斌、韦柳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曾庆斌和

代理

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黄子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深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磨斌、韦柳融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深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由其开发的高新二路9号嘉鹏学府6-12号商品房一套,购房款为496066元;买受人应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购房款40%200066元,余款占总房款的60%296000元,由买受人采用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方式支付。出卖人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如遇不可抗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改变而导致工期延误或因政府通知停工、交通管制而影响工期的;供水供电部门连续停水、停电四个小时以上及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有一天(含一天)以上的降水(连续降雨4小时或间断降雨累计6小时为一天)或在交房时买受人未付清应付房款(含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尚未发放及贷款额不足应付房款)等情形的,则交房日顺延;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当日,磨斌、韦柳融向深能公司支付购房款40%200066元。根据柳州市气候评价所提供的气象证明,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连续降雨4小时或间断累计6小时的降雨天数共为97天。深能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登报公告通知业主于2015年6月11日办理交房手续,磨斌、韦柳融于2015年7月4日办理收房手续。磨斌、韦柳融认为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存在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539元;2、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气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磨斌、韦柳融已按合同约定向深能公司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因此深能公司即负有按期向磨斌、韦柳融交房的合同义务。深能公司承诺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而深能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登报公告“嘉鹏学府”小区定于2015年6月11日交房。由于业主众多,深能公司采取分批形式办理交房手续,本案磨斌、韦柳融实际交房的日期为2015年7月4日。深能公司迟延交房的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共计逾期459天;而根据合同约定和深能公司提交的气象资料,从双方签约的2012年11月29日至深能公司承诺的交房时间2014年3月31日,期间符合“连续降雨4小时或间断累计6小时”可以顺延交房日期的天数共有97天,因此深能公司实际违约的天数为459天-97天=362天。庭审中,深能公司认为发生于逾期交房后的雨天或政府通知停工的天数也应当计入顺延天数内;但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九条和附件四第八条的约定,深能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即2014年4月1日起算,但如遇附件四约定的政府原因或雨天等几种情形,交房日可以顺延;从上述字面意思理解,可以导致交房日顺延的事由应当发生于约定的交房日之前,而深能公司主张交房日之后发生的事由也应导致交房日顺延的观点,不仅与该合同的本意不符,也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深能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磨斌、韦柳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天数有误,该院予以调整,故深能公司应按磨斌、韦柳融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二向磨斌、韦柳融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496066元×0.0002×362天≈35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磨斌、韦柳融睿逾期交房违约金35915元。本案的诉讼费938元(磨斌、韦柳融已预交),由磨斌、韦柳融负担194元,由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4元。

上诉人深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但主张逾期的时间天数应当扣除符合合同约定的可顺延的时间天数,一审法院判决中也采信了上诉人的观点,但在具体计算符合合同约定的可顺延的时间天数时与上诉人计算的不一致,一审法院遗漏计算了2013年5、6月中高考期间政府通知停工的时间20天(其中4天与雨天重叠),实际因中高考停工天数是16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核实天数后依法改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2013年政府通知停工的证据材料只是一个网页截图,该网页截图是没有任何效力的,如果政府通知停工应当有正式的文件,而网页截图可以通过电子技术手段修改的,因此网页截图不能作为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要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争议焦点:本案逾期交房的天数应当如何确定,中高考的天数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因此上诉人负有按期向被上诉人交房的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却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与上诉人提交的气象材料,在扣除上诉人可以顺延交房日期的天数后,计算得出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59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2013年中高考期间应计入顺延天数予以扣除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以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如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改变而导致工期延误或因政府通知停工、交通管制而影响工期的”,被上诉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依据该条约定,如出现政府通知停工而实际影响工期的,被上诉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但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网页截图是真实的,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政府通知停工期间已实际停工或工期受到影响,因此,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上诉人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审 判 员  曾庆斌

代理

审判员  罗贵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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