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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541号

王世丰与海林市高级中学、崔秀萍、李虹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世丰,海林市高级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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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541号原告王世丰,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王世杰,女,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女,汉族,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世丰与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崔秀萍、李虹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世丰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娟于2016年5月24日;原告王世丰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于2016年7月5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世丰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崔秀萍、李虹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该案委托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丰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受被告雇佣做门卫工作,未签订合同,每月工资750元。2016年3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的高三年级放学时,原告在被告学校校门口值班维持秩序,崔秀萍的儿子李虹辰放学出校门口时与其他同学打闹,李虹辰将正在维持秩序的原告撞倒,10几分后崔秀萍将原告送到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1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的费用由崔秀萍支付。现原告尚需二次手术。现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29.10元,护理费2150.7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29.80元;2、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增加;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76870.60元、误工费22608.10元,护理费19499.68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5678.38元。

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裁决。本案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存在缺失状况,原告在工作中,因李虹辰与其王福林、温子峰追逐打闹过程中,将原告撞到摔伤,这一过程是本案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李虹辰、王福林、温子峰三人对原告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至此本案原告遗漏主体,又因以上三名同学系未成年人,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王世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海林市人民医院病例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过程和产生的医��费。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据二、王世丰的户口一份,证明王世丰是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计算。证据三、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立新是王世丰的儿子,王立新无固定职业。被告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6张,合计300元,证明住院期间产生100元,司法鉴定产生2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交通费票据合法性有异议,应当向法院提供出租车票据,不是长途客运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额度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裁决。证据五、录音资料一份、光盘一份,对话人是原告的姑爷高玉和被告的副校长刘国斌,证明被告对这件事无异议。被告对录音双方中的原告所陈述被录音人为刘国斌,被告代理人不予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证据六、证人修志林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王世丰受伤的过程。2016年3月23日晚上10点多,高三放学后,按照学校的规定,早中晚到门口看着,怕学生打仗,那天晚上放学人多的时候,我和王世丰一个班,都在门口看着学生,王世丰在门口站着,这时候就发现围着一帮学生,我就过去了,看见王世丰被倒下了,我就问,一旁学生说王世丰被撞倒了,我就问是谁撞的,就找家长,人撞的都起不来了,二十多分钟后,孩子的家长来了,就去医院了,我就在学校值班,我就没去,就是这个过程。原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六,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200元予以支持。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请,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该鉴定为鉴定部门依法鉴定,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鉴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受被告雇佣做门卫工作,未签订合同,每月工资750元。2016年3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的高三年级放学时,原告在被告学校校门口值班维持秩序,崔秀萍的儿子李虹辰放学出校门口时与其他同学打闹,李虹辰将正在维持秩序的原告撞倒,10几分后崔秀萍将原告送到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1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的费用由崔秀萍支付。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王世丰伤残��级九级。2、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50日。3、需一人护理130日。4、需营养150日。5、右股骨颈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二次手术误工30日,护理21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王世丰的儿子王立新护理,王立新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适用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原告在维持秩序期间,受他人撞击受伤,其本身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存在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7日为76天,二次手术误工30天。比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565.6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比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1日为21650.38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9级伤残计算17年为76870、60元应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450元应予保护。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比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50日为45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等相关情况,保护4000元较为适宜。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世丰的误工费6565.64元、护理费21650.38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68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2236.62元。由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世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16元,减半收取1543.08元,鉴定费用3400元,合计4943.08元。由原告王世丰负担170.71元、被告海林市高级中学负担477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