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136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陈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陈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36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159号。

负责人:陈果,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朱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振,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陈振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秋玲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声明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上述合约规定,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该领用合约载明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基本费用,长城白金信用卡年费为人民币800元/卡;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等等。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号码为6259073301547891的信用卡一张。嗣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月两次向原告申请挂失补办信用卡;原告于当月为被告重新办理了号码分别为6259073307999005、6259073303217287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1617.91元、利息9444.14元、滞纳金16814.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款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1617.91元并支付利息9444.14元、滞纳金16814.80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此后仍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振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400元。被告���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振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秋玲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倪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