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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刑初30号

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明,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赔偿,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8时08分许,被告人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刘公庙镇往高安方向行驶,行至刘公庙镇政府往高安方向180M处与行人刘某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肇事车辆照片及提取笔录;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询证明、朱某某的销售记录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卢某某、付某某、朱某某、刘某儿、刘某林、江某保、江某林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鉴定书、器官送检病理学诊断图文报告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刘公庙镇政府门口的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江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出处罚;3.被告人江某某身体残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8时08分许,被告人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刘公庙镇往高安方向行驶,行至刘公庙镇政府往高安方向180M处与行人刘某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经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生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6万元,签订协议时已经支付人民币5万元。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江某某家属支付剩余的赔偿款人民币31万元。查明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肇事车辆照片、提取笔录。证实肇事车辆为建设牌三轮摩托车;2015年11月24日在朱某某三轮车店内提取。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5日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卢某某报警称在刘公庙新镇政府旁边一辆车子撞倒行人,头部受伤严重,肇事车辆已逃逸。3.证明。证实经查询江某某,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数据库中无驾驶证和车辆信息。4.朱某某的销售记录。证实2015年3月29日朱某某将车架号:LAPHCK309F3001965发动机编号:15240592,建设牌型号JS1502H-3摩托车送到新街销售给被告人江某某。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又将该车以旧换新补给朱某某10500元。5.破案经过。证实交警接案后,事故科成立专家组侦查,调取刘公庙镇政府大门口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间就有一辆三轮车路过。经对刘公庙全镇大范围认真排查未果,后扩大排查范围,在事发后第九天,排查高安新街镇江渡村江家村江某某有作案嫌疑,找到江某某称三轮车卖到高安市区,后到高安市找到三轮车,经车辆痕迹检验及对江某某询问,江某某承认其在2015年11月15日18时8分在事发地点驾驶三轮车将同方向行人撞伤,后逃离现场的事实。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看见公路旁边躺着一个人,该人的右手在地上划呀划呀,其到刘公庙派出所报警了。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刘公庙派出所所长的电话后到刘公庙镇政府往高安方向200米处,看到伤者是其大舅刘某生。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晚上18时3-4分钟左右,她在家里吃饭时,听见公路上“砰”的一声响,过了一会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由刘公庙派出所往临江方向行驶,大概18时20分至30分左右,刘公庙派出所的干警到了事故现场,通过派出所的灯光看见一个人躺在公路旁上,伤者的手在地上动个不停。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3月29日卖了一辆深蓝的建设三轮摩托车,型号是:JS150ZH-3,发动机号为:15240592,车架号是:LAPHCK309F3001965给新街江家的江某某,江某某在2015年11月17日上午将该辆三轮摩托车卖回给他并补了差价买了一辆新车,回收的旧车没有牌照。10.证人江某保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其看到江某某从滁山塘祖方向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经过,便让江某某在其店里吃饭,江某某没有喝酒,江某某大概在18时零几分离开回高安市新街江渡村的。11.证人江某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19:00左右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其开的超市内买了一包烟,在其店内抽了一根烟,大概10分钟左右就离开回去了。12.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樟)公(司)鉴(法)字[2015]8号。证实被害人刘某生系因头部外伤致脑组织功能衰竭而死亡。13.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宜)公(司)鉴(毒物)字[2015]1248号。证实在送检的提取的刘某生部分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甲胺磷、灭多威、甲氰菊酯、安定、毒鼠强成分;所送检的提取刘某生部分肝组织中未检出甲胺磷、灭多威、甲氰菊酯、安定、毒鼠强成分;所送检的刘某生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4.江西省宜春学院医学院宜医尸检(字)第695号器官送检病理学诊断图文报告书。证实:若能排除毒物中毒,刘某生主要死因符合颅脑损伤、冠状动脉堵塞致心脏功能急性障碍,促进死亡。15.2015第111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状况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16.肇事无牌建设三轮痕迹情况。证实该车前挡风玻璃框架下端处有一碰撞凹陷变形,其离地面约高97CM。17.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前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本市刘公庙镇政府往高安方向180米路段及周边情况。19.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指认案发地点的情况。20.刘公庙镇政府门口的监控录像照片。证实刘公庙政府大门口录像三轮车经过时间(录像时间)2015年11月15日18时31分50秒,录像时间较实际时间快24分,实际通过时间18时06分,该三轮车当时行驶方向为政府大门口往高安方向行驶;被害人刘某生走过政府大门口时间(录像时间)18时30分25秒,被害人刘某生从政府大门口走到事发地点约2分钟实际走到事发地点时间18时32分25秒;刘公庙政府大门口录像三轮车事后由高安方向往政府大门口方向返回录像时间2015年11月15日18时40分59秒,录像时间比实际时间快24分,实际通过时间18时16分。2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生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6万元,签订协议时已经支付5万元,余款31万元根据被告人判刑的情况再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江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江某某家属支付赔偿款31万元。22.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江某某身体残疾,左腿高度截肢。2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11月15日下午18时多,其骑三轮摩托车回家,经过刘公庙镇政府不远处,因前方有车过来灯光照着我,摩托车的前玻璃没有雨刮器,看不清前面的路,其就向左侧伸出头去看前面的路,这时就听到响声,返头看到其车右侧前玻璃铁边沿撞到人,这个人向其车右侧地上倒去,头向右侧路边,脚朝公路这边。其驾车过了100多米停了车,并驾驶三轮摩托车返回事故现场看了一眼,到刘公庙镇江渡超市买了一包烟,并在超市内呆了20分钟后,驾车回家。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到高安市商贸城以旧换新,将肇事三轮摩托车卖给了朱某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查明的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桂清

人民陪审员  刘冬花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