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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743号

张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叶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74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亚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叶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8月原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叶某甲,在各自亲戚的撮合坐下,原、被告各自带着自己的孩子,于2005年12月8日建立了家庭。在原告张某父母及妹妹的支持下,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16日在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刘镇街,将被告父母的老祖屋拆除,重新盖了一间四层的小楼房。为建房,原告张某向其父母借了8万元,向被告叶某甲的堂姐借了3万元,被告叶某甲的父母支持了1万元。建房总共花了12万元左右。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1月2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名叶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执,被告叶某甲曾经还将原告张某的耳膜打破。原告张某父母为原、被告和好,多次进行调解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张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叶某甲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叶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叶某乙应随我共同生活。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3、原告张某自制的一份债务债权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正月16日在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刘镇街共同建房,至今下欠原告张某的父母8,600元,下欠原告张某妹妹3万元债务。4、原告张某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共同经营电器买卖时,对外有5万元的货款未收回。另外,原告张某离家时,店内库存电器价值12万元左右被被告叶某甲出售。

被告叶某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道刘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被告叶某甲父亲叶文涛房产证一份。以上两份证明证实原、被告2006年正月16日在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刘镇街共同建造的房,系将被告叶某甲父亲叶文涛旧房拆除后重建的,故该房屋属被告叶某甲的婚前财产。诉讼中,被告叶某甲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之子子叶某乙进行亲子关系鉴定。2016年4月29日,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叶某甲与婚生子叶某乙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物证W612号亲权鉴定意见书,得出结论如下:叶某甲与叶某乙系亲生父子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相对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叶某甲对原告张某的证据1、2无异议;原、被告对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物证W612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叶某甲对原告张某的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叶某甲对原告证据3中的债务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叶某甲认为仅有1.5万元的债权收回,其余的债权均未收回,库存的电器亦仅卖了4.8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3、4均系原告张某单方制作或认可的事实,对此被告叶某甲当庭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张某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被告叶某甲当庭认可的1.5万元回收款及4.8万元库存电器售卖款合计债权6.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甲提交的证据即叶文涛房产证及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道刘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有关联,可以证实2006年正月16日原、被告在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刘镇街共同所建房之前系被告叶某甲父亲财产。但该房屋在拆除重建后,因原、被告投入资金进行改建这一事实,原、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该房屋在改建后,应为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故对被告叶某甲提交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以上的证明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此之前,原、被告均经历过一次婚姻,2005年12月8日原、被告各自带自己的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2006年正月,原、被告将被告父亲叶文涛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道刘镇村的旧房拆除后,在该房屋的基础上共同出资重建了一间四层的房屋。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至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名叶某乙。自2010年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叶某甲曾经将原告张某的耳膜打破。2006年1月原告张某带着婚生子叶某乙离家至今。原、被告之间经双方亲属多次组织调解,双方矛盾仍未能缓解。为此,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当庭一致认可,并均当庭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6.3万元的债权,均在被告叶某甲处这一事实,有被告叶某甲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对该部分财产应当均等分割。关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所建房屋,因该房屋系在被告叶某甲父亲叶文涛旧房基础上重建,故该房屋属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叶某乙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叶某乙目前尚处年幼阶段,正需家长呵护和细心照料,且原、被告婚生子叶某乙自2006年1月就已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教育环境考虑,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叶某乙在未满10岁前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子叶某乙在年满10周岁后,应尊重婚生子叶某乙自行的选择。原、被告婚生子叶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叶某甲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

二、被告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支付财产分割款人民币3.15万元。

三、原、被告婚生子叶某乙于2019年11月20日前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叶某甲自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婚生子叶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被告叶某甲对婚生子叶某乙享有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2019年11月20日后原、被告婚生子叶某乙抚养权由婚生子叶某乙自行选择。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亚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姜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