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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124号

张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12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系被告黄某某之父。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夲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

审判员贾文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丽娥、吴文艳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呼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同年4月24日在横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婚生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又无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经常持续喝酒,酒后殴打、辱骂原告,2013年2月份左右,被告酗酒回家后,无端辱骂原告,并拿起充电线勒原告的脖子,还用水果刀威胁原告生命安全。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又大量饮酒后回家,原被告开始争吵,被告就开始击打原告头部和身体的其他部位,导致了原告后脑勺及前额受伤,无奈原告只得向保安求救,并于当晚离开了家,双方从此分居两地。综上,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存在严重家庭暴力,且双方长期分居,互不照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在横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谈话笔录2分(与马东兴、叶梅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时常争吵,并发生了严重的打斗事件,且分居两地差不多一年,双方感情破裂;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将户口迁至白界乡方河村,请求离婚时对方分红予以分割。4、马东兴、叶梅的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

被告黄某某辩称:2013年2月,我没有拿充电线勒原告,也没有拿水果刀威胁原告;我虽然喝醉酒,但只是踢了原告几脚,并没有其他暴力行为。所以我现在后悔了,并不想与原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与原、被告的财产登记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52英寸创维牌彩电一台、创维牌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沙发、茶几各一套、电视柜、鞋柜各一个、双人床一张、灶具若干。原告的陪嫁物有: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吸尘器各一个。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都是婚前分的,婚后再没分;对两个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对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对第2、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2组证据中的调查对象及第4组证据中的证人均与原告系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正月初八订婚,同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没有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份离家未回。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52英寸创维牌彩电一台、创维牌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沙发、茶几各一套、电视柜、鞋柜各一个、双人床一张、灶具若干。原告的陪嫁物有: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吸尘器各一个。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支持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相识,双方经充分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处理以致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理解,彼此包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道德责任等综合判断,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持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文军

审判员  王丽娥

审判员  吴文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呼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