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793号原告绥中县绥中镇于老大玻璃商店,地址绥中县新兴街*****号。代表人于宝桂,系该店经营人。被告绥中县塔山华亚铝塑门窗厂,地址绥中县塔山镇塔山中学隔壁。代表人杨大军,系该门窗厂经营人。
原告绥中县绥中镇于老大玻璃商店诉被告绥中县塔山华亚铝塑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岩独任审判。原告代表人于宝桂、被告代表人杨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各种工艺玻璃、建筑玻璃加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于宝桂是本店经营者,被告是经营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杨大军是本厂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起建立玻璃买卖关系,至2015年终断买卖关系,此间被告共欠原告玻璃货款113512元,有杨大军打的欠据一张20948元,杨大军母亲常云梅打的欠据2张74783元,杨大军厂司机打的欠据3张5927元,未打欠据有8张,买玻璃尺寸单均有被告厂经办人的签名,金额11854元,总计欠款金额人民币11351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索要欠款无着,故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经营者杨大军给付原告玻璃货款人民币113512元,并从被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8日自原告处购买玻璃,价款为20948元,当时未付现款。由被告的经营者杨大军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上列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杨大军、张国、常红梅出具的欠条及明细账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协议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口头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买卖合同标的物,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案外人张国、常红梅签字的欠条亦是被告所购买的玻璃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提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滞纳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绥中县塔山华亚铝塑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绥中镇于老大玻璃商店货款20948元,并自2016年5月27日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被告负担337元,原告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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