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张永强,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冯维涛,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义恩,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聚献集团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赵立梅,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告张永强与被告杜义恩、赵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之委托代理人冯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义恩、赵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强诉称,被告杜义恩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0日和2015年5月4日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张永强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和999970元,共计借款本金399997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二。被告现尚欠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并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杜义恩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时,被告赵立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义恩、赵立梅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10日被告杜义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杜义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杜义恩向原告借款99997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杜义恩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可被告杜义恩于2015年3月还款100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杜义恩为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张永强钱款叁佰万元正(300万元),杜义恩2015年5月4日”,同日又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款300万元正(叁佰万元正);手机:187××××8888杜义恩身份证号;2015.5月4日”。二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5月4日离婚。
二、原告称因为双方通过口头形式约定日息千分之二,提供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杜义恩微信的截图一份,证实被告杜义恩与原告关于借款往来的记录,约定“千二,四天左右”,即是约定利息的日千分之二;双方没有具体的还款时间,均是口头约定的短期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三笔借款分别转款到账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提供微信截图两张,证实双方打款交流的过程;提供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5日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一份、截图两份,内容为2015年12月3日被告赵立梅和原告通话记录的录音,是被告赵立梅知道原告起诉后和原告进行通话,内容为向原告保证还钱,让原告撤诉,否则影响被告的信誉,证实被告赵立梅知道本案起诉的借款且表明要偿还,是二被告的共同借款,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就是为了贷款。以上事实有2015年5月4日收条、2015年5月4日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转账交易明细三份、微信截图三份、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整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义恩为民间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杜义恩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主张被告杜义恩偿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4日双方微信截屏内容显示,双方约定利息为日千分之二,四天左右还款,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本院支持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证实,被告赵立梅对上述借款认可并表示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赵立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义恩、赵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义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强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立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义恩、赵立梅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亚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