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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832号

原告史贵春诉被告董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贵春,董全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832号原告史贵春,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全国,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闫福东,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贵春诉被告董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堂、被告董全国的委托代理人闫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贵春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4分,以同房权证09XX**号作抵押,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6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及还款计划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董全国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利息不认可,抵押也是无效的。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董全国向原告史贵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以同房产权证09XX**号作抵押。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董全国向原告史贵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董全国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借款当天原告已扣除6000元利息,因此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94000元。原告陈述借款当天共给付10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旋即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因此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当庭陈述的情形可得知原告借款当日虽未将6000元利息直接从100000元借款中扣除,但在支付借款的同时,被告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该行为系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实际金额应认定为94000元。被告认为约定利息3分过高,不应支持。原告起诉后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4分,被告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限符合双方约定,但原告实际支付本金与借条本金不一致,利息计算标准也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利息应计算为94000元×24%÷12个月×29个月-7000元=475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全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史贵春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4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董全国负担30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史贵春),由原告史贵春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

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