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288号
原告:柯某甲,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傈僳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原告柯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某甲诉称:其与蔡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柯某乙。婚后,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春节后不久,蔡某以探亲为由回娘家,自此再也没有回来,孩子生病住院蔡某也是不管不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蔡某婚姻关系,请求判令婚生子柯某乙由其抚养。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柯某甲与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柯某乙。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柯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柯某甲与蔡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如双方能够克服自身缺点,以家庭为重,相互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柯某甲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柯某甲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柯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