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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刑初280号

常远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远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远照(绰号“管家”),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9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1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远照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远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常远照向彭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5克,并容留陈某、汪超在自己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常远照和彭某1毒品交易视频,公安机关讯问常远照和彭某1、胡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常远照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常远照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常远照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尚酷客栈”宾馆后门处,向彭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45克,得赃款200元;同日晚,被告人常远照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尚酷客栈”宾馆自己住宿的8213房间内容留陈某、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常远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彭某1、陈某、胡某的证言,常远照和彭某1毒品交易视频,公安机关讯问常远照和彭某1、胡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常远照的户籍信息及前次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远照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无论数量多少,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常远照曽因容留他人吸毒受到刑事处罚,本案再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远照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远照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常远照本次犯罪虽然发生在前次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但罪行较轻,不宜判处有期徒刑,可不以累犯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远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合刑期九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玉梅

审判员  王焕庆

审判员  李有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