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91民初1052号之二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
负责人:晁前程,行长。
被告:东营众和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秀玉,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鲁0591民初1052号之一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了被告东营众和橡胶有限公司在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处账号为8566定期存单项下的利息10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3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原告于2016年7月6日申请解除前述财产保全措施。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东营众和橡胶有限公司在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处账号为8566定期存单项下的利息105000元的冻结。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