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因吸食毒品,2013年10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豫1721刑初62号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7月,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在西平县人和乡大朱村委二组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朱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容留董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乙、董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朱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朱某甲上诉辩称:朱某乙、董某主动到其家中吸毒,其碍于朋友情面同意,并非故意容留吸毒。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已查明,朱某甲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其对涉毒行为后果应有明确认识,其所辩解不是故意容留他人吸毒,并不影响其犯罪事实的成立。原判已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朱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桂东
代理
审判员 赵全贵
代理
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