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新世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军。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胡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刘鑫海,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新世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燕军、原审被告胡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尹为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平、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胡军系新世纪公司负责旅游接待的司机。2015年6月18日10时30分,胡军驾驶新世纪公司所有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神龙架林区沿双神线从景区板壁岩方向往鸭子口方向行驶至双神线12公里+800米路段时,因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对向李燕军驾驶的蒙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燕军之妻张素平)相撞。事故造成驾驶人李燕军及蒙B×××××号轿车乘客曹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胡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燕军、曹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处理本次事故,李燕军支付医疗费982.8元、邮寄费240元、住宿费186元、交通费982.5元。李燕军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世纪公司、胡军、财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42.8元,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胡军、新世纪公司连带赔偿。在庭审过程中,李燕军放弃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同时认定:1、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财保公司的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曹磊放弃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请求财保公司赔偿的权利;3、对于财保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张素平案件中已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胡军驾驶新世纪公司所有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李燕军驾驶的蒙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胡军系新世纪公司的员工,亦系驾驶公���所有的客车,从事本职范围内的工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世纪公司辨称胡军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的数额,人民法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邮寄费240元,实际发生且有邮递单据为证,予以支持;2、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李燕军花费交通费982.5元、住宿费186元,予以支持;3、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李燕军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误工费标准的相关证据,故李燕军主张的该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08.5元,由新世纪公司承担。基于上述理由,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新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燕军赔偿款1408.5元。
二、驳回李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同时决定本案诉讼费30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新世纪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新世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胡军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新世纪公司并未指派胡军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责任应由胡军个人承担。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李燕军、财保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军答辩认为,新世纪公司并未指派胡军出车,其行为属个人行���,应由其个人来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军系新世纪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亦是驾驶的新世纪公司车辆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新世纪公司及胡军主张胡军的行为属胡军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宜昌新世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新世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