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4执保34号之一
原告:黄山中科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法定代表人:余绵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海波。
被告:黟县有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山中科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海波、黟县有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皖1004执保34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徐海波、黟县有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黟县农村商业银行屏山支行账户上的存款477463.89元予以了冻结。现因本院(2016)皖1004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该调解书的内容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黟县有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黟县农村商业银行屏山支行20XXX26账户上的存款442000元,予以扣划至原告黄山中科新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20XXX18),扣划后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徐海波在黟县农村商业银行屏山支行6226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聂岚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