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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行审16号

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与王启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王启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30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正义,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启勇,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陕西省白河县人,住陕西省白河县。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十土资罚字[2015]3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王启勇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5月擅自占用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鸳鸯村一组的集体林地建厂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2015年10月22日,十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做出十土资罚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王启勇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108平方米;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377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人民币3108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送达给王启勇。王启勇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5月6日,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向王启勇送达了十土资执催[2016]1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现该《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指定的义务期限已届满,王启勇至今仍未自觉履行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王启勇强制执行: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108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377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人民币31080元。

本院认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被执行人王启勇对执行根据所确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十土资罚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对于处罚决定中的第一、二项,即:“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108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377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由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于处罚决定中的第三项,即:“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人民币31080元”,由本院强制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绪喆

审 判 员  王爱武

代理

审判员  黄 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金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