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520号
原告:银川市兴春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
被告:银川重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国志,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银川市兴春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重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原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认为原告自动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夏恒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洁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