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839号
原告:邓俊玲,居民。
委托代理人:计长红。
被告:王久坡,农民。
原告邓俊玲与被告王久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俊玲的委托代理人计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久坡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俊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为4%,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指定账号。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70万元,剩余欠款30万元和相应利息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王久坡未予答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邓俊玲与被告王久坡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息数额。原告邓俊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7月16日的借条一份。3、2015年4月11日的延期还款协议一份。4、王贺军中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邓俊玲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王久坡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率为月40‰;同日,原告通过王贺军的中信银行账号72×××94向王久坡农业银行账号62×××00转款100万元,王久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邓俊玲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上述借款经借款人确认,已全额打入借款人指定农行,卡号为62×××68,持卡人姓名王久坡的账户内。借款人签名:王久���借款人身份证号码:××2014年7月16日”。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久坡为原告邓俊玲出具《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2014年7月16日所签借款合同涉及借款100万元,应于2015年4月11日到期,截止该日尚有借款50万元未予归还,双方协商延期至2015年6月10日偿还。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王久坡实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偿还本金70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邓俊玲主张被告王久坡向其借款100万元,已偿还本金7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款凭证,2015年4月11日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虽借条上银行打款账号与原告向被告王久坡实际转款账号不一致,但实际收款账号亦为被告王久坡本人农行账号,转款日期及金额均与借条相一致,因此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因此被告王久坡应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久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俊玲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王久坡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波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赵英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晓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