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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3301号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高根泉、方夏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高根泉,方夏时,胡卫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301号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富民中路***号。代表人:徐忠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强,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璐晓,该支行员工。

被告:高根泉。

被告:方夏时。

被告:胡卫峰。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高根泉、方夏时、胡卫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高根泉、方夏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5189.1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胡卫峰对被告高根泉、方夏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根泉、胡卫峰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根泉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可向原告循环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并约定,被告胡卫峰自愿为被告高根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方夏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高根泉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71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高根泉于2015年4月13日返还了借款本息。同年4月14日原告又向其发放该笔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14583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根泉、方夏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胡卫峰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高根泉、方夏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5189.1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着诉于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根泉、方夏时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为5189.10元,2016年5月2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胡卫峰对被告高根泉、方夏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222元,由被告高根泉、方夏时负担,被告胡卫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