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514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振,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李国涛,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田海霞,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张国庆,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李红斌,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任中丽,女,1975年1月6日出生,回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李国涛、田海霞、张国庆、李红斌、任中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宪法、倪丙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涛、田海霞、张国庆、李红斌、任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李国涛于2015年5月22日经被告张国庆、李红斌、任中丽担保,从我行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月利率为7.8625‰,被告田海霞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发放后,被告李国涛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未支付逾期利息,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国涛、田海霞连带偿还我行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国庆、李红斌、任中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国涛未答辩。被告田海霞未答辩被告张国庆未答辩。被告李红斌未答辩。被告任中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国涛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300000元,被告田海霞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李国涛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李国涛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李国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国涛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7.862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国庆、李红斌、任中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国庆、李红斌、任中丽自愿为被告李国涛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2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李国涛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李国涛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李国涛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未支付逾期利息,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还。被告李国涛、田海霞、张国庆、李红斌、任中丽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李国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张国庆、李红斌、任中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田海霞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李国涛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田海霞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张国庆、李红斌、任中丽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国涛、田海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4月22日,按300000元月利率7.862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并由被告张国庆、李红斌、任中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涛、田海霞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4月22日,按300000元月利率7.862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张国庆、李红斌、任中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国庆、李红斌、任中丽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李国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国涛、田海霞、张国庆、李红斌、任中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博
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
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