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的一天,冯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10月8日,冯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举办婚礼之前冯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及双方家属就举行婚礼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二人未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办理过离婚手续。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段某某隐瞒了其与冯某某仍存在婚姻关系一事,于2013年3月11日与段某某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冯某某协议离��,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取得冯某某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冯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10月8日,冯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举办婚礼之前冯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及双方家属就举行婚礼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二人未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办理过离婚手续。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段某某隐瞒了其与冯某某仍存在婚姻关系一事,于2013年3月11日与段某某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冯某某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人陈某某退还冯某某礼金5000元,并取得冯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5日冯某某报案称陈某某与其于2011年9月份领证结婚后现无法与陈某某取得联系,冯某某怀疑陈某某又与他人结婚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3、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局海北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5日怀仁县公安局海北头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并于当日18时30分将其临时羁押于怀仁县拘留所;4、调取证据清单、结婚登记信息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民政局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结婚证(持证人为冯某某)、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冯某某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150622-2011-002253,2015年11月13日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民政局查询,二人并未离婚,2015年12月21日陈某某与冯某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字号为L150622-2015-000672,被告人陈某某向冯某某退还礼金5000元并取得冯某某谅解;5、调取证据清单、结婚证(持有人段某某)、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与段某某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字号为J140602-2013-001282;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冯某某自愿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之前,被告人陈某某曾去过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民生B区的家中,并共同居住过十多天,在举行婚礼之前,张某某曾给过被告人陈某某约9500元的财物,后因彩礼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再没有回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之后冯某某便无法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联系;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冯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结婚,后因商量婚礼的事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留在山西老家,后冯某某就无法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联系,二人也没有办理过离婚手续;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冯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自愿结婚,在举行婚礼之前冯某某家人共两次去过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后因商量婚礼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二人未举行婚礼,被告人陈某某也没有再回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二人也没有解除过婚姻关系;9、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段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结婚,在结婚时段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与冯某某仍存在婚姻关系一事并不知情,只知道陈某某曾结过婚,现处于离婚状态;10、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10月份自愿结婚,被害人冯某某曾先后给过被告人陈某某约19500元财物,后二人因彩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未举行婚礼,被告人陈某某再未回到���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后被害人冯某某因无法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联系,也没有办理离婚手续;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冯某某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民政局登记结婚,但二人并未举行婚礼,后因婚礼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段某某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时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告诉段某某其与冯某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雪梅
代理
审判员 周丽芳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星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