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804号
原告:肖孝国。
委托代理人:项盼盼,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102号。
负责人:郑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姝琳,系公司员工。
原告肖孝国与被告吴建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建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20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吴建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由西往东行驶。21时20分许,行经中梁外滩首府前地段时,车辆的右侧与右方由原告肖孝国驾驶的OH1×××××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孝国、电动车乘客吴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孝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吴某无责任。经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孝国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45天、营养期评定为45天。另查明,原告肖孝国与案外人吴某系夫妻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650元,具体按13天×50元/天计算。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花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伙食费401.5元,应当予以扣除。标准认可30元每天,住院发生的伙食费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项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不予认定。 2.营养费 原告主张2250元,具体按45天×50元/天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天数认可,但标准应3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135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5400元,具体按45天×120元/天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均无异议,但标准应按9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住院13天的护理费标准认定为120元/天,出院后32天的护理费标准酌情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业34644元/年的标准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3天×120元/天+34644元/年÷365天×32天≈4597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26400元,具体按120天×220元/天计算。二被告认可的原告误工期为90天,标准主张按9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共计120天,现二被告辩称仅认可90天,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误工期认定为120天。关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建筑业43979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43979元/年÷365天×120天≈14458.85元。 5.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二被告酌情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伤情及其就诊情况,根据本案其他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 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已投保,未理赔 商业险及理赔情况 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未理赔 被告吴建乐已赔偿 1.现金72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其全部医疗费票据共计42325.76元、鉴定费1760元,案外人肖孝国向本院提交的其全部医疗费票据共计12642.92元、鉴定费840元。2.为原告吴某于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及次日垫付的全部急诊费用共计4771.27元、为案外人肖孝国于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及次日垫付的全部急诊费用共计2063.62元。 原告总损失 20705.8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吴建乐负主要责任,原告肖孝国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吴某无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吴建乐负事故70%责任,原告肖孝国自负事故30%责任。因被告吴建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吴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吴建乐、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需要为其预留部分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另案中已依法为原告肖孝国预留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660元、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140元。本案原告肖孝国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项目包含营养费1350元,未超过本院为其预留的交强险医疗费1660元的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350元;原告肖孝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项目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355.85元,已超过本院为其预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16140元的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614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1350元+16140元=17490元。不足部分为20705.85元-17490元=3215.85元。被告吴建乐还应负担3215.85元×70%≈2251.10元。因被告吴建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还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吴建乐还应负担的赔偿款远低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可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2251.1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需赔付原告17490元+2251.10元=19741.10元。根据本案另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孝国于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及次日的全部急诊费用已由被告吴建乐全额支付,且原告肖孝国尚使用被告吴建乐预先垫付的赔偿款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但因原告肖孝国未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吴建乐已垫付原告肖孝国的上述费用暂不做处理,被告吴建乐可与原告肖孝国就上述费用各自应负担的部分自行协商处理。原告诉请及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辩解,与上表中本院认定的结果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肖孝国赔偿款19741.10元。
二、驳回原告肖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肖孝国负担150元,被告吴建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 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