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23号原告文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桃源县人。被告邓某,女,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原告文某诉被告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肖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一兵、王国华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蒋云志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份在某高速公路服务区相识,后原告经常与被告联系,原告希望与被告建立恋人关系,被告最终同意了。2016年1月13日被告到原告老家,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9100元手镯1件。被告在回家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000元给被告。2016年1月22日,被告约原告到祁东县见面,被告声称父母需要彩礼,原告���要求转账55000元给被告,原告并在柜台机上取10000元现金也交付给被告。当天晚上原告购买2枚黄金戒指交给被告。后被告又一次提出要20000元彩礼,原告未能满足被告此次要求,被告遂明确表示不可能嫁给原告,原告此时才感觉上当受骗,并报了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首饰款87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某天原、被告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偶遇,之后原、被告双方恋爱。2016年1月8日原告文某分别转账2000元和3000元给被告邓某,2016年1月13日被告邓某到原告文某老家,2016年1月15日原告文某购买编号GTR1512290026金999.9手镯1件给被告邓某,该手镯价值9100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邓某从常德回到祁东县,2016年1月19日原告文某用现金5000元存到被告邓某卡上,卡号为6212262011009117743。2016年1月22日原��文某到衡阳市,原、被告在衡阳市见面后,原告文某通过银行两次转账合计50000元给被告邓某,原告文某并取款10000元,当天原告文某购买金戒指2件给被告邓某,戒指货号分别为1801211020千足金戒指1件,价值1943元,01485349千足精品戒指1件,价值3654元。由于经济方面原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讯问笔录、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客户凭条、交易明细清单和周六福质量保证单,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文某为与被告邓某达成结婚目的,按照习俗陆续给付被告邓某现金共计60000元,并共花费14697元购买手镯1件、金戒指2件给被告邓某,现原、被告因经济方面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文某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邓某应返还现金60000元,手镯1件,黄金戒指2个给原告文某,如手镯、黄金戒指不能返还原物,应按手镯价格9100元、千足金戒指价格1943元、千足精品戒指价格3654元予以返还。对原告文某请求被告邓某返还其给付现金10000元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月22日取款10000元给付被告邓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返还60000元、GTR1512290026金999.9手镯1件、1801211020千足金戒指1件、01485349千足精品戒指1件给原告文某,如手镯及金戒指不能返还,应按手镯价格9100元,千足金��指价格1943元,千足精品戒指价格3654元予以返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文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需执行款项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合计286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一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云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