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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940号

原告张军民与被告闫军平、闫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军民,闫军平,闫京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940号原告张军民,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军平,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闫京涛,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军民与被告闫军平、闫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民及委托代理人黄鹏宇,被告闫军平、闫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民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被告闫京涛借给被告闫军平50000元,约定月息1.4分,5个月内偿还20000元,一年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付。请求判令被告闫军平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被告闫京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闫军平庭审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如果偿还原告64000元,原告应当将车牌号为豫JH89**广汽传祺汽车返还给被告。

被告闫京涛庭审辩称,为被告闫军平提供担保不错。2014年7月15日被告闫军平向原告支付以前利息后重新给原告打的条。担保人签名是本人书写。原告张军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7月15日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闫军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闫京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闫军平、闫京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足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闫军平经过被告闫京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闫军平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款伍万元整借款人闫军平5个月之内最高还贰万元整2014、7、15号利息1.4分”借据一支。被告闫京涛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2016年3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军平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被告闫京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军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闫京涛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闫军平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军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超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京涛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闫军平的上述债务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闫军平追偿的权利。被告闫军平主张的车辆返还问题,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被告闫京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闫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彭兵洋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世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