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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5民初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行与赵国、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行,赵国,郝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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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民初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行,住浑源县恒山南路。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行职工。被告赵国,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浑源县岳麓小区。被告郝荣,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行与被告赵国、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与被告赵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国因分期付款购车在原告处开通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40000940758,并与原告签订了工行浑源支行2012年008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期限为36期,同时签订了工行浑源支行2012年008号《抵押合同》以所购车辆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郝荣作为被告赵国的配偶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85000元,但被告从2013年8月25日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拖欠还贷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扣除被告已经还款的金额后尚欠原告违约本金65876.21元、滞纳金11483.52元及利息17647.46元,共计95007.1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持续拖欠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赵国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5876.21元、滞纳金11483.52元、利息17647.4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自2015年12月15日起的各项费用按还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郝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卡片升级/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个人卡),欲证明被告因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85000元。2、被告赵国、郝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承诺书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赵国与被告郝荣为共同��务人。4、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谈话笔录一份,欲证明二被告购车自用。5、POS机小票一支,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代二被告支付了85000元购车款。6、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国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贷款85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2365元,以后每期还款2361元。被告如果违约,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利息。7、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发票一张、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自愿用购买的晋BG86**号卡罗拉轿车为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8、工行信用卡截图两支、信用卡交易明细8支,欲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5876.21元、滞纳金11483.52元及利息17647.46元,共计95007.19元。

被告赵国答辩称,答辩人确实因购车向原告贷款85000元,但已经还了一部分,还欠65876.21元,原告要求计算的利息偏高。被告郝荣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赵国向原告提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国以透支方式向原告贷款85000元,被告赵国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02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2365元,以后每期还款2361元,被告如果违约,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利息”。被告郝荣于当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自愿为上述贷款承���还款责任,并自愿用购买的晋BG86**号卡罗拉轿车为借款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依约代替二被告支付了85000元购车款。截止2015年12月1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5876.21元、滞纳金11483.52元及利息17647.46元,共计95007.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出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出庭被告赵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辩论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国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国未按期还款造成违约,原告依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赵国偿还欠款本金65876.21元并支付滞纳金11483.52元及利息17647.46元,共计95007.19元(2015年12月15日以后的滞纳金、利息按还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荣以被告赵国妻子身份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行欠款本金65876.21元并支付滞纳金11483.52元及利息17647.46元,共计95007.19元(2015年12月15日以后的滞纳金、利息按还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郝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2175元),由被告赵国、郝荣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美

人民陪审员  王文锦

人民陪审员  龚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转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