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67号
原告:王永胜。
被告: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七村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东坤。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寿光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永胜诉被告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七村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文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被告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七村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胜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口头协议和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将原告的合法宅基地收回,并对房屋拆迁。原告以成本价315000元向被告购买210平方米楼房,三年内交房。同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交清了315000元购房款,现三年已到期,被告所建楼房还没开发建设,违反了购房协议约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违约金75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七村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在的东七村房屋拆迁整改属实,但原告主张购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等村民下发了《东七社区城中村改造旧房拆迁及楼房分配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拆迁改造按照规划,先建后拆,先建一期安置房,待旧村拆迁后再建保障房(含老年房),二期保障房(含老年房)初步估算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不含车位、储藏室),成本价为315000元,凡享受购买二期保障房的户,其建设成本从旧房拆迁补偿、人均补助款、奖励款和预交楼房款50000元(包含利息,其利息按财政局借款年利息8%结算)中抵顶,多退少补。同时,该方案明确了旧房拆迁补偿及政策、楼房分配办法、老年人临时安置等事项。2012年,原、被告签订《东七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明确原告旧房及其他附着物补偿金额90000元,原告须在2012年11月28日下午5:00前交旧房钥匙或自行完成拆迁,协议并明确了奖励、拆迁补偿、奖励款兑付等事项。至同年12月底,原告已经缴清房款315000元(含拆迁补偿、奖励等)。拆迁期间,被告曾向原告等村民承诺,安置房、保障房(老年房)三年内交付。同时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与寿光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城中村改造开发合同,按照每亩500000元的价格征用土地630亩,按照先建后拆的计划,由寿光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安置房、保障房、老年房,该公司于2010年4月开始动工建设,并于2012年10月建成安置房15栋540套、办公楼1栋、服务楼1栋,并交付被告。2013年春节后,因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七村部分村民要求将每亩土地征用价格由500000元提高到850000元,而寿光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坚持原合同价格,协调未果,造成保障房、老年房开工延期。同年8月,经寿光市委、市政府协调,由山东寿光巨能地产有限公司接手工程,仍因土地价格原因未达成协议。2014年4月,寿光市圣城街道办事处在媒体上发布东七村土地招标公告,但无开发公司接手工程。同年6月,经寿光市圣城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再次协调,由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每亩土地816000元的征用价格接手该工程。现保障房、老年房正在建设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七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东七社区城中村改造旧房拆迁及楼房分配实施方案复印件、部分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寿光市人民政府圣城街道圣办发[2014]33号文件复印件、照片、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寿光市人民政府圣城街道圣办发[2014]33号文件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文件可以证实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七村安置房延期开工建设是因为个别村民要求提高征用土地的价值,从而导致被告与寿光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中村改造开发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最后经过多次协商,才由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接手安置房建设工程。由此可以看出,安置房延期开工建设是政府及被告为了妥善处理部分村民的请求,维护村民利益,而不能认定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安置房延期开工建设。原告提供的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能证实被告曾有三年内交房的承诺,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并不是承建安置房的房地产公司,其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代表村民利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也是代表村民,履行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应认定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另外,双方亦未约定被告未按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文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桂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