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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刑初94号

叶克亮、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叶克亮,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克亮,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3月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2月2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X鹏,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2月2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克亮、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克亮、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叶克亮、李某甲在洛阳市谷水乘坐出租车窜至达义马市毛沟附近伺机盗窃电动车。后二人窜至义马市毛沟常苑小区10号楼3单元楼道口处被告人叶克亮利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将一辆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某甲望风。后被告人叶克亮骑该车载着李某甲将该盗窃的电动车藏匿于附近隐蔽处;后该二人利用上述作案方法在该小区3号楼1单元楼道处盗窃一辆黄色森地牌电动车。得手后,二人分别骑着被盗电动车行至洛阳市谷水,由被告人叶克亮进行销赃。被告人李某甲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708元,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237元。2016年1月2日晚,被告人叶克亮、李某甲从洛阳市乘坐大巴客车窜至义马市毛沟附近伺机盗窃电动车。后二人窜至义马市毛沟前进街艺苑小区4号楼对面的车棚内,被告人叶克亮利用螺丝刀、剪刀工具将一辆橙色与黑色相间的澳柯玛牌踏板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后被告人叶克亮骑该车载着李某甲将该盗窃的电动车藏匿于附近隐蔽处。后二人又返回该小区利用同样的方法在该小区车棚内盗窃一辆黑色大运牌弯梁摩托车。得手后,二人分别骑着被盗电动车和摩托车行至洛阳市谷水,由被告人叶克亮进行销赃。被告人李某甲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澳柯玛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335元,被盗黑色大运牌弯梁摩托车价值292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叶克亮、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程某、张某、李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克亮、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克亮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克亮、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叶克亮、李某甲在洛阳市谷水乘坐出租车窜至达义马市毛沟附近伺机盗窃电动车。后二人窜至义马市毛沟常苑小区10号楼3单元楼道口处被告人叶克亮利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将一辆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某甲望风。后被告人叶克亮骑该车载着李某甲将该盗窃的电动车藏匿于附近隐蔽处;后该二人利用上述作案方法在该小区3号楼1单元楼道处盗窃一辆黄色森地牌电动车。得手后,二人分别骑着被盗电动车行至洛阳市谷水,由被告人叶克亮进行销赃。被告人李某甲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708元,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237元。2016年1月2日晚,被告人叶克亮、李某甲从洛阳市乘坐大巴客车窜至义马市毛沟附近伺机盗窃电动车。后二人窜至义马市毛沟前进街艺苑小区4号楼对面的车棚内,被告人叶克亮利用螺丝刀、剪刀工具将一辆橙色与黑色相间的澳柯玛牌踏板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后被告人叶克亮骑该车载着李某甲将该盗窃的电动车藏匿于附近隐蔽处。后二人又返回该小区利用同样的方法在该小区车棚内盗窃一辆黑色大运牌弯梁摩托车。得手后,二人分别骑着被盗电动车和摩托车行至洛阳市谷水,由被告人叶克亮进行销赃。被告人李某甲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澳柯玛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335元,被盗黑色大运牌弯梁摩托车价值2925元。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叶克亮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3月6日,被告人叶克亮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叶克亮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叶克亮、李梦圆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快速液压钢筋剪、剥线钳子各一把,板子两个,迷彩服一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克亮、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克亮、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程某、张某、李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克亮、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克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叶克亮、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20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叶克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叶克亮、李某甲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螺丝刀、剪刀、快速液压钢筋剪、剥线钳子各一把,板子两个,迷彩服一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叶克亮、李梦圆退赔被害人赵凤凌1237元、程保国1708元、张勇刚2335元和李长富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来源:百度“”